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供擔後,准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頂安宮前,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遂心生不悅,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一下後,復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陳○○及三位姓名不詳人氏分持鐵叉、鐵椅及轎擔等物,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中三分之一骨折、頭部外傷、兩側耳朵瘀腫、右側肋骨七、八、九、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腹部挫傷合併輕度裂傷及內出血等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計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
(三)原告受傷,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二年間須休養,不能工作,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受傷當時任職於冠威企業行,每月收入三萬六千,因受傷使二年間須休養,不能工作,共計損失收入八十六萬四千元(36000χ24=864000),亦有在職證明為證。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二十萬元。
(五)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所為之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請求均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頂安宮前,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遂心生不悅,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一下後,復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陳○○及三位姓名不詳人氏分持鐵叉、鐵椅及轎擔等物,共同毆打原告,並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股骨中三分之一骨折、頭部外傷、兩側耳朵瘀腫、右側肋骨七、八、九、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腹部挫傷合併輕度裂傷及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在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診斷書、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於上開醫療費用雖包含全民健保給付負擔部分,惟全民健保給付乃係因保險契約所生,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即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原告仍得據以請求,附此敘明。
(二)工作損害金八十六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須休養二年,不能工作,有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原在冠威企業行任職,每月可得三萬六千元,亦有在職證明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二年期間內之工作損失,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五十歲、國小畢業、水電人員、月薪三萬六千元、無不動產、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二十八歲、國中畢業、電信業務員、月薪二萬多元、擁有一間房屋、一筆土地等情,原告請求二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000000+864000+1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法所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陳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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