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南市○○區○○路三段258號與臺北市○○區○○街○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所載之被告住居所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偵緝字第429號卷第20頁);復佐以本件犯罪地又係在高雄市火車站前麥當勞騎樓,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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