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0號
98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98年8月6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後,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8年8月7日
9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逢甲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見其手臂有注射痕跡且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向其詢問,甲○○始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⑵98年9月5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9月6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市長安里竹圍巷1-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見其手臂有注射痕跡且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要求其交出身上物品供查驗,甲○○始將身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1公克)交警扣案,且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8年8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24180號卷第11頁);又被告為警於98年9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卷第17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31公克)扣案可稽,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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