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
7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無恆產,又無積蓄,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失業迄今,實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抗告人雖曾以
4名姐妹共同集資所得款項,為母親代繳房屋貸款,然不能執此遽謂抗告人係有資力之人,原裁定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按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非自願離職,於其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殘障手冊)之人,其原受僱於全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擔任研發人員,於98年8月11日遭全興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後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抗告人出生於57年7月,現年41歲,正值壯年,其於非自願離職退保前之保險年資已達10年4月之事實,有卷附殘障手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9號卷,下稱109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6頁、第109號卷第29頁、第35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意願,非不能工作,且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自得依法申領失業給付,最長達9個月,尚難認抗告人於遭解僱後全無收入來源,抗告人主張其全無收入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㈡又抗告人於98年8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
已於申請書附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表中,載明為父母親代繳房屋貸款乙情,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9號卷,下稱109號卷第26頁、第57頁、第81頁),復於98年8月1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時,於聲請狀附必要支出費用欄載明,每月代繳父母親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係其必要費用支出項目之一等語(見109號卷第4頁),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始改稱,其未代繳父母親房屋貸款之事實云云,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復與前揭證明不符,而不可採。佐以抗告人於98年8月12日申請前置協商時,已提出每月得還款1,000元之清償方案(見109號卷第26頁);暨抗告人陳報,其按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及兒少扶助補助款3,000元之事實(見109號卷第39頁、第71頁、第74頁存摺往來明細);且抗告人之配偶 鍾玉珍 受僱於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交流道加油站,於97年度領有薪資收入201,
298元,每月平均收入16,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109號卷第92頁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以分攤大部分家計等情以觀,益徵抗告人於9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非無能力支付聲請費用1,000元,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全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云云,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有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之人,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