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XYS-三三六號機車壹輛,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業經原審判決,諭知該機車與聲請人所犯之強盜等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機車扣押已久,姑且不論未使用還要繳納稅金,更可能因此報廢,聲請人權益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扣押物既與本案無關,顯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將該扣案機車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XYS-336號機車一輛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案發時日雖騎不詳車號機車後載乙○○至案發地點作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前開扣案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則該扣案之機車與本案犯罪即無直接關連,故本院該扣案之機車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發還予聲請人,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