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0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第45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8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98年4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
24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因交通違規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
0.044公克、0.04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8年5月20日上午11、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為警攔查而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號代碼對照表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及扣案之毒品在卷可按。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
2包,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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