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4號誣告一案,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受判決人甲○○於本院判決後,已於民國98年5月18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在卷。受判決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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