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4號聲請人 梁淵智 即債務人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 黃增南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7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蔡志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洪英郎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擔任家教維生,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其所提出切結書、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等在卷可稽,因參酌其
95、96及97年度之所得各為1,058元、無收入及8萬1,579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在卷可考,復查無聲請人有隱匿申報之情,應可信其所言為真。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萬1,000元,合計共清償
105萬6,000元,而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總額315萬6,751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3(672,000÷1,921,347=33.45%),然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於負擔自己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後,已將剩餘之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準此,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萬1,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意,且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