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再為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非訟事件之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無資力委任代理人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前因經商失敗,積欠鉅額債務,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乙份,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乙份,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