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中午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之高樹大橋下,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被通緝,於98年6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為警逮捕,警方發現其手臂上有疑似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孔痕跡,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1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8頁),其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入監執行仍未戒絕毒品,自制力甚差,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