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吳俊漢(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
(三)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四)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至(七)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惟均未得手,其行為應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尚有罹患中風及糖尿病之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吳俊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實一(一)所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吳俊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實一(二)所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吳俊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實一(三)所示│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吳俊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實一(四)所示│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97號被告吳俊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000號永福宮廟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尾端沾黏雙面膠,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 詹正同 管領之香油錢,惟因黏取不順,故未得手。
㈡吳俊漢於民國103年12月6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00號永福宮廟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尾端沾黏雙面膠,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詹正同管領之香油錢,惟因黏取不順,又擔心遭人逮獲,故未得手即離去。
㈢吳俊漢於民國103年12月7日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00號永福宮廟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尾端沾黏雙面膠,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詹正同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
㈣吳俊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00號永福宮廟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尾端沾黏雙面膠,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詹正同管領之香油錢500元。
嗣因宮廟管理員詹正同發覺香油錢有少,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查看,發覺吳俊漢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俊漢坦承於犯罪事實│││中之供述及自白│欄㈠㈡㈢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詹正同於警詢時之證│佐證永福宮廟內香油錢遭竊│││述│之事實。│├──┼───────────┼────────────┤│3│1.永福宮廟監視器光碟1│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張│所示時地以自製釣魚線沾│││2.永福宮廟監視器截取畫│黏雙面膠放入香油錢箱行│││面18張│竊而未遂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自製釣魚線沾││││黏雙面膠放入香油錢箱行││││竊而未遂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竊取永福宮廟內││││香油錢至少200元之事實││││。││││4.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竊取永福宮廟內││││香油錢至少500元之事實││││。││││5.證明行竊之人騎乘車號││││167-NM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4│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被告為實際使用車號│││2.被告戶籍地查訪照片6│167-NM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人。│└──┴───────────┴────────────┘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㈢㈣,其以釣魚線分別黏取2次、5次竊盜之個別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均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