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小字第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岡小字第8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1月4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胡樂寧
  通 譯 吳美靜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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