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以及證人 黃秀津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張永祥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
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8日,即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並因而肇事,不慎與對向黃秀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亦顯前案之科刑尚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實應嚴予苛責;再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黃秀津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