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自承有以「 劉仁義 」名義書立讓渡書乙紙,並在其上簽立「劉仁義」署押及蓋用「劉仁義」印文而受讓麗的園嬰兒用品店之事實,參酌已定讞之共同被告 張嘉琪 之供詞,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代理人 張如峰 、 陳光龍 律師之指訴,證人 趙多雄 、 蔡幸足 之證詞,及卷附讓渡書、張嘉琪與美國運通公司所簽訂之特約商合約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活期存款第二九六九五號帳戶存提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戶籍謄本、「劉先生」名片、簽帳單、請款單、請款單簽收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並辯稱:伊等係幫自稱「劉仁義」之人頂讓共同被告張嘉琪之店面,張嘉琪所有之刷卡機、簽帳單、請款單、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交給「劉仁義」之人,伊等並未利用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向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詐財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共同被告張嘉琪之帳戶,雖無上訴人等二人領款之資料及如原判決附表所列部分遭偽造信用卡之人,係在國外居住,縱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二人就該部分有實際參與實施,惟因共同正犯只須於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謀議,並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而共同被告張嘉琪已供明:係上訴人乙○○自稱是「劉仁義」者,與上訴人甲○○二人受讓店面並取走刷卡機綦詳,上訴人等二人雖無法舉出「劉仁義」之年籍、住址以供傳訊,然其二人自始至終均供陳尚有一自稱「劉仁義」之人,並有其二人提出附卷印有「劉先生」之名片資料可佐,足認上訴人等二人實與該「劉先生」及張嘉琪共犯本案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上訴人等二人及共同被告張嘉琪之供詞,認另有一自稱「劉仁義」之「劉先生」與之共犯,並未認定該「劉先生」者即「劉仁義」本人,故上訴人等二人與自稱「劉仁義」之「劉先生」偽以「劉仁義」名義犯本案,自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劉仁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劉仁義」即「劉先生」,既認「劉先生」為本案共犯,又認「劉仁義」為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即有誤會。又上訴人等二人既與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共犯,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據原判決事實敘明,並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憑之心證,共同被告張嘉琪係將刷卡機等物交與上訴人等二人,亦為上訴人等二人所是認,而該期間內,告訴人公司確有收到麗的園嬰兒用品店請款所交付之以偽卡刷卡之簽帳單,稽其被盜刷信用卡之被害人集中於七人,與一般商店顧客非集中於少數人之情形有別,故原審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無違常理,而上訴人等就與「劉先生」如何謀議犯罪,如何策劃進行等情既堅不吐實,又無法提供「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證,事實審法院自無法作進一步之調查,即非原判決有疏於調查之違法問題,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資料為事實之認定,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為調查,即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