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飲用維士比藥酒若干後,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嘉義縣出發至臺北縣三芝鄉載貨(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另行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途經臺北縣○○鎮○○路與水源街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並無故障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強行通過,適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水源街行經該處,遂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肩挫傷併韌帶部分斷裂、左足背擦挫傷、左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救助受傷之甲○○,仍駕車逃逸。嗣經目睹肇事之路人 王震宇 記下乙○○之車號供警追查,嗣乙○○所駕之車輛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攔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當場目擊之證人王震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看到大貨車闖紅燈,.....他的車速很快,.....至少六、七十公里,.....被告知道要撞倒人所以他按喇叭,但被撞人就已騎出去了,大貨車有試圖要閃,他本來開在最外線,後來他就往左邊閃,所以是他的右邊鐵架及前輪去撞到,撞到後大貨車加速離去,我肯定大貨車知道自己撞到人,因為我有看到司機旁邊有載他老婆,他老婆一臉驚慌,大貨車離去後,我扶傷者到路邊並記下車號,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及證人 吳家豪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42張、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甲○○受有左肩挫傷併韌帶部分斷裂、左足背擦挫傷、左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原雖飾詞狡辯,然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之態度及其尚無前科,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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