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闖越鐵路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瑞芳 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76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四腳亭平交道(八堵起4公里45公尺處),當時平交道號誌已響,遮斷器亦已緩緩放下,乙○○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之規定,而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業已放下,而仍由山側往海側方向闖越平交道,並遭平交道遮斷器擋住去路,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適 吳天保 駕駛第59次莒光號南下行經該處,吳天保發覺後隨即緊急煞車,而乙○○亦略微倒車故幸未發生擦撞,然旋有 沈耀全 駕駛第2732號電聯車北上駛至該處,沈耀全雖緊急煞車並鳴笛示警,然仍因距離過近而與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發生擦撞,幸無人傷亡,然該電聯車仍因此事故而在現場停留約3分鐘後始繼續行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行經
該處時確有停、看、聽,然當時平交道號誌及柵欄均未運作,等伊通過平交道近半,平交道對向的柵欄才放下來,導致伊無法駛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天保、沈耀全、 劉達鴻 即臺北電務段瑞芳號誌分駐所號誌員、黃紹雄即臺北電務段瑞芳號誌分駐所主任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 陳天順 隨即會同被告及電務號誌員劉達鴻勘查該處平交道設施運作是否正常,其結果為:經測試平交道設施與柵欄共三班列車1056次、2738次、1041次,燈號及柵欄運作均正常等情,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證人吳天保亦結證稱:伊在進入平交道前至少200公尺,就已經看到燈號在閃,柵欄也已放下,所以柵欄應該在更早之前就已放下等語無訛,足見被告行經四腳亭平交道時,燈號及遮斷器等設施運作均正常。且被告行經該處時,尚有南下莒光號列車準備通過,而該列車之車頭加車廂據證人吳天保供述約長達200公尺,且列車行進間會產生不小之聲響,是果若被告行經該處時有確實停、看、聽,斷無未察覺有列車要經過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及情理不合,委不足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仍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4條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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