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支、仿FN廠製作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滑套、槍管及彈匣壹組、砂輪機壹台、固定架壹個、游標尺壹把、銼刀壹組、砂紙貳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壹罐(毛重肆點陸伍公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支、仿FN廠製作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滑套、槍管及彈匣壹組、砂輪機壹台、固定架壹個、游標尺壹把、銼刀壹組、砂紙貳張、火藥壹罐(毛重肆點陸伍公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就上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月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0年1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93年3、4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利用其於92年11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五金行購入之砂輪機,及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陸續購得之固定架、游標尺、銼刀、砂紙等改造工具,以其所有之仿FN廠製作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滑套及槍管1組(含彈匣1個,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槍枝一併送鑑)為模型比例,以前述砂輪機、銼刀等工具磨製金屬鐵管外型之方式,接續製造屬於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其中送鑑之槍管2支,詳鑑定書照片7,以下均稱改造後之金屬槍管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惟尚未達得組裝於前開仿FN廠製半自動玩具手槍同型槍枝上之程度,即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而持有之。甲○○復自93年3、4月間起,至某不詳五金行,購得屬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並自行將本屬顆粒狀之火藥拆解成粉狀蒐集成罐(毛重4.65公克,淨重0.17公克,經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公克),再置於其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嗣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循線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仿FN廠製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滑套、槍管及彈匣1組(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之一部分)、槍械製作圖解1本、雙基發射火藥1罐(毛重4.65公克,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製造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所用之砂輪機1台、固定架1個、游標尺1把、銼刀1組、砂紙2張等工具,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經送鑑定試射已滅失,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玩具子彈1批(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通槍條3支、鐵刷1個、貫通金屬鐵管3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載之槍管成品且未送鑑定部分)、金屬實心鐵管25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載之槍管半成品)、鑽頭2組、工具箱1箱、瓦斯噴燈1個、玩具手槍零件1組(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甲○○書寫之便條紙3紙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警於前開時、地,查獲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各式工具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管之犯行,辯稱:在伊住處查獲之槍管及工具都是伊以前作鐵工留下來的工具及廢鐵,伊並未改造槍管,另火藥是伊作木工時所用釘槍火藥而已 云云 。經查:
㈠前揭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認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物品是我的,砂輪機等物品是我於92年11月份左右在桃園中山東路五金行所購買的,..。
我於93年3、4月間開始改造槍械。...現在都是在家中改造手槍。...我用銼刀及砂輪機改磨槍管溝槽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警詢筆錄屬實,..今年(93年)3、4月間開始改造手槍,因為興趣所以改造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47、第48頁),於本院93年
10月16日羈押訊問時復自承:扣案的物品是我今年(93年)3、4月的時候改造槍枝等所留下的。...我都是用手去磨..等語(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這一次是剛開始改造等語(見本院卷附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明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一再坦認伊有講如警詢筆錄之內容;伊在警詢時是自己願意承認的,警察沒有對伊強暴脅迫;及於93年10月16日移送地檢署當天有對檢察官承認伊是因為興趣所以開始改造手槍等語綦詳(見本院9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前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陳述,胥值信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在警訊時承認有改造槍枝,伊是跟警察說那是玩具槍,當時伊沒有睡飽,所以就亂蓋章云云。然查,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均全程錄音,其製作均是警方與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中間雖有停頓,但是予被告檢視證物及警員打字製作筆錄之時間,被告於答話時均清楚陳述,詢答內容與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一節,此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製有筆錄附卷可稽。且依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自承警詢是出於自願而陳述且內容屬實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之警詢過程,並無任何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被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至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㈡又該扣案之槍管2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其中送鑑之槍
管2支,詳鑑定書照片7),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1628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持有前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應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又經本件鑑定證人即負責鑑定本件扣案槍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 方仁義 巡官到庭結證稱:「經我當庭檢視送鑑這2枝槍管與編號18滑套(指扣案之仿FN廠製作之半自動手槍之滑套、槍管及彈匣)是同型槍枝使用的,編號18滑套及槍管經我當庭拆開檢視這是玩具手槍,編號18之槍管有阻鐵,不能供發射彈丸使用,所以被告可能是要另外製作像送鑑定的槍管來與這種滑套組合使用,送鑑定槍管半成品的雛型已經出來,但是還沒有全部磨製完成,所以我判斷是半成品;送鑑槍管及編號18滑套及槍管是供仿FN廠製作的半自動手槍使用的滑套」等語詳確(見本院卷附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再對照本件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確實查獲有被告所持有之仿FN廠製作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滑套、槍管及彈匣,且前開槍枝復經被告拆解,此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附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酌以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除扣得前述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之滑套及槍管外,復同時起出被告甲○○所有之可供以磨製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所用之砂輪機、固定架、游標尺、銼刀、砂紙等工具及已貫通、未貫通之金屬鐵管等材料,則被告苟未從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又何以持有該等物品?益見被告所拆解前述仿FN廠製作之半自動玩具手槍顯然係被告用以其製造槍管過程為磨合槍身所用至明。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照片12幀附卷,及被告甲○○所有供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所用之砂輪機、固定架、游標尺、銼刀、砂紙等工具扣案可證。依上開各事證綜合判斷,已堪認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半成品之犯行,已屬明確。至鑑定證人方仁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目前之扣案物品內並無可以將實心槍管貫通之工具等語,惟被告前開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事實至臻明確,況被告或在貫通槍管後將該貫通所持用之工具丟棄或轉移至他處使用或隱藏等各原因,不一而足,是縱依證人方仁義所述依現存扣案物品中並無可認用以貫通槍管之工具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復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扣案火藥係伊去五金行購買裝潢青
鋼架所使用之火藥,買來時是顆粒狀,經伊拆解成粉狀後蒐集成罐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而扣案之前揭被告持有之火藥1罐,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黑色片狀顆粒1包(毛重4.65公克,淨重0.17公克,取0.10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07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iphenylamin
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50059號鑑定書、94年5月10日刑偵五字第0940072968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火藥1罐,係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外復有前述火藥1罐扣案可佐,益徵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係汽車零件工
廠送的,拿來時就是這樣,伊並未加以磨製;又火藥是伊作木工釘槍所用之火藥云云。然查,⑴被告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有改造槍枝之情外,且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復明白供稱:扣案物品是伊今年(93年)3、4月時改造槍枝所留下的,伊都是用手去「磨」等語綦詳,且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槍管2支,經鑑定結果,均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復有前開製造槍管所用之工具及材料等物扣案,均詳如前述,已堪認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係被告所磨製而成至明,被告事後否認其事,辯稱扣案槍管係汽車工廠送的,並非伊磨製的云云,然被告就扣案槍管來源,先稱係 阿峰 用鑽頭通好,伊將之拿回家中放置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後又稱扣案物品都是人家給的,給的人已經去世了云云(見偵查卷第
58頁);繼又改稱:扣案槍管實際上不是槍管,是伊之前做鐵工剩下的材料云云(見本院卷附93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又再改稱:槍管是汽車零件工廠送的云云(見本院卷附
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均不相符,莫衷一是。而被告復又無法提供該名綽號「阿峰」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究,則有無被告所指該名「阿峰」之男子存在,洵屬可疑,抑且,經本院訊問被告:你於偵查中有承認改造槍枝,且是用手去磨,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我有這樣說,但東西不是我磨的,經本院再訊問:你說的磨是磨什麼?被告則答稱磨鐵片云云,本院再詢以:鐵片與本案有何關係?被告則答稱:我磨的是送鑑編號18零件的抓子勾,惟經本院提示扣案抓子勾後詢問證人方仁義:「此抓子勾是否有被磨過?」,證人方仁義當庭檢視後證稱:「這是玩具的,且沒有被磨過」等語(以上問答均見本院卷附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而顯不相符,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飾之詞,自難以採信。⑵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火藥都是伊向五金行購買之火藥,買來時是顆粒,經伊拆解後成粉狀蒐集成罐等情明確,有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爭執前開火藥來源,嗣後始改稱火藥係伊作木工所用釘槍火藥云云,尚難遽信。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改稱火藥是「阿峰」在山佳送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附9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火藥1罐是買玩具槍送的云云(見本院卷附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前後不一,猶見其情虛。再依前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前開火藥係屬雙基發射火藥,為內政部公告之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如前述,是扣案之火藥自非一般木工所使用釘槍之火藥至明,被告此部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13條之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敍及被告非法持有前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罐,本院自應審理。又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製造土造金屬槍管,惟僅製成半成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扣案之砂輪機、銼刀、砂紙、火藥等物及槍枝零件,在其上開住處進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改造槍枝未遂罪,然查,扣案之改造槍枝半成品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枝零件,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不具槍機,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係玩具金屬撞針、抓子勾、撞針簧等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1628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前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既不具殺傷力,且無任何曾經組裝之痕跡,有扣案該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槍枝零件均係一般玩具槍用之零組件,非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之物,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槍砲、同條第2項所指之槍枝「零件」之定義不符,自難遽論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相繩。再依鑑定證人方仁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所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半成品2支,係供仿FN廠製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槍管組合使用,但還沒全部磨製完成,是半成品,而扣案物中也無從判斷有可以搭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使用之槍管一節觀之,可知被告製造之槍管半成品2支,係供組成前開仿FN廠製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用,並無法供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組裝使用,而該枝仿BERETTA廠製之手槍又係玩具手槍未經改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著手進行改造或製造手槍及有任何組裝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痕跡,公訴人認被告有製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犯行,即屬有誤。而被告所製造之槍管半成品2支,係為供組合仿FN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使用,惟尚未製造完成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
1項之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
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就上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月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0年1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仿FN廠製作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滑套、槍管及彈匣1組、砂輪機1台、固定架1個、游標尺1把、銼刀1組、砂紙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雖經被告否認為改造槍管所用及工具,惟依證人方仁義所證上開物品均係磨製貫通槍管有關之必要工具,應認前開各扣案之物,係供被告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前揭屬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罐(毛重4.65公克,淨重0.17公克,經取
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四、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
1顆(經鑑驗試射已滅失)、玩具子彈1批,均不具殺傷力,有前述槍彈鑑定書附卷及經證人方仁義證述在卷,另扣案之槍械製作圖解1本、通槍條3支、鐵刷1個、鑽頭2組、工具箱1箱、瓦斯噴燈1個、玩具手槍零件1組、甲○○書寫之便條紙3紙,以上所示之物,均不具違禁物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直接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貫通金屬鐵管3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載之未送鑑定槍管成品3支)、金屬實心鐵管25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載槍管半成品),其中貫通金屬鐵管3支是將實心金屬棒加以貫通的金屬管,但是外表沒有任何加工也還不到半成品的程度,金屬實心鐵管25支都是實心的金屬棒,還沒有加工,還不到半成品的程度,業據證人方仁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附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否認有製造上開組成零件,且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先在桃園市○○○路某處五金行購買砂輪機、銅條、銼刀、砂紙、裝潢火藥等物,在其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進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尚未改造完成,即於9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製造子彈未遂罪嫌,係以扣得之子彈成品1顆及半成品1批及工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子彈成品1顆阿峰用車床改造完成後交給伊的,伊並無改造,且無殺傷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扣案子彈成品1個、半成品1批,係
伊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惟嗣後於同日警詢中又改稱:子彈成品1顆是阿峰用車床改造完成後交給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承稱伊有作子彈頭,伊只會作子彈頭,東西都是人家給伊的云云(見偵查卷58頁),前後所述不一。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你有無試著做過?」訊問被告,而被告雖答以「我只有做子彈頭」,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所指之「子彈頭」是否即為本案送鑑之該顆土造子彈(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檢察官遽此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有製造子彈之事實,尚屬有誤,自難執此而認被告即有製造子彈之犯行。
㈡又扣案之前開土造子彈1顆(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述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子彈半成品1批(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都是一些玩具彈殼跟土造彈殼及2顆制式彈殼,但沒有火藥跟彈孔,亦據證人方仁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附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且觀諸扣案之子彈半成品1批,均係無彈底、底火之空彈殼,均不具子彈之外型及效用,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自堪認不具殺傷力至明。是本件扣案之子彈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則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有作子彈頭等語,即與該等扣案子彈之實際狀況不符。至扣案之砂輪機、砂紙、銼刀等物,被告本即有持以磨製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半成品之用,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持有該等工具,即遽認被告有自行改造子彈之行為。
㈢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根據本案卷內資料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確曾製造子彈之證明方法,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製造犯行,其此部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就此部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