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4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為丙○○修繕房屋之便,於民國93年2月17日至3月17日間之某日,在台南市○區○○路2段10號,竊取丙○○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南企東台南分行)第1910-5帳戶之支票簿1本
(共有24紙支票,票據號碼AB00000000號至AB00000000號)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丙○○」之印章1枚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中旬某日止,連續簽發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支票4紙,並於支票上偽造丙○○印文,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支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己○○、丑○○、及不詳之人而行使,嗣因票載發票日屆至,經持票人提示付款,因印鑑不符經南企東台南分行通知發票人丙○○,丙○○至此始知支票簿遭竊,並由丙○○之父、母戊○○、丁○○○分別報警及辦理掛失止付。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支票簿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甲○○、己○○、丑○○及不詳之人而行使等情,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甲○○、乙○○、己○○、丑○○、子○○、癸○○、戊○○、庚○○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其所蓋用之「丙○○」印文印章係其連同支票簿一起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係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已如前述,而發票人丙○○之支票印鑑章並未失竊,偽造支票上之「丙○○」印文並非其所有之印章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則印章是否為丙○○所有,自以證人丙○○知之最詳,證人丙○○既證稱該印章絕非其所有,自足採信,因之被告辯稱該印章係其連同支票簿一起竊取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害人丙○○雖另指訴其所有之支票簿原係存放在其台南市○區○○路2段10號3樓的鐵櫃內,經銀行通知印鑑不符後,其有請其父親戊○○檢視該鐵櫃已被打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查,被告供承其當時係在台南市○區○○路2段10號2樓書桌旁竊取支票簿及印章,上址因曾發生火警,顯得相當凌亂,其確實係在2樓竊取支票簿及印章,3樓係放置古董,如其有敲打鐵櫃而竊取支票簿及印章,必然會發生聲響,庚○○必然知悉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對於竊盜之處所究在2樓或3樓,於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衡情應無虛構事實故予辯解之必要,參以被告係於92年2月17日至
3月17日間,受僱丙○○在另址台南市○○街○○○號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其乘至台南市○區○○路○○號3樓用餐之便,於同年3月間竊取上開物品後,證人丙○○及其家屬均未發覺,係迨執票人提示票據因印鑑不符,經銀行於93年4月26日通知發票人丙○○,被害人丙○○及其父母戊○○、丁○○○始悉上情,惟因被害人丙○○當時人在大陸,因此由其父、母戊○○、丁○○○向警報案及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已據證人戊○○、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則縱證人戊○○經銀行通知而知悉遭竊後,曾檢視其3樓鐵櫃有遭打開之痕跡,惟因距離被告竊盜之時間已相隔年餘,其間被害人丙○○及其家屬有無將該鐵櫃移動?曾否打開檢視?均有可疑之處,因之縱認證人戊○○證稱其檢視鐵櫃時,鐵櫃係打開的等語,惟並不能證明被告即係自鐵櫃竊取支票簿,則被告辯稱其係在上址2樓竊取支票簿等語,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其所偽造面額3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甲○○,係向被害人甲○○調現,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所偽造面額2萬3千元之支票予被害人己○○係清償積欠己○○之夫 呂木全 之債務,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交付其所偽造之面額1萬3千元、5萬8千元之支票予被害人丑○○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供稱為蔡小姐),其交付之目的或供作擔保,或係無償交付予蔡小姐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其與被害人丑○○所訂立之和解書載明「...因壬○○於93年
5月份至古椎小吃部消費,消費金額約5千元左右, 彭員 即拿一張面額1萬5千元(應係1萬3千元之誤)之支票抵押於店方,壬○○於數日後拿現金5千元付清該筆消費帳款,但該張支票卻早被另一股東葉小姐拿走,並至高雄將該支票軋入銀行...」等語,被告交付支票時,對方業已交付財物,故交付財物並非被告交付支票之結果,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於交付偽造支票予被害人丑○○後,既於票載發票日前已清償債務,則縱被告交付該偽造支票係供擔保之用,惟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交付支票予其所稱之「蔡小姐」係為幫蔡小姐支付房租等款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既係無償交付偽造支票予蔡小姐,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難認其另有詐欺犯意。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其另有偽造第5張支票,面額3萬元,並在93年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交付予綽號「ECHO」之女子等語,惟查,此部分被告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依被告單一自白而據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2、3、4)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受任修繕房屋之際,竊取其雇主即被害人丙○○之支票簿後,多次偽造支票而行使,致被害人甲○○、己○○受有財物上之損害,而被害人丙○○除受有支票簿財物損害外,另因掛失止付,出庭應訊,徒增訟累,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確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於92年2、3月間竊取該支票簿後,係至93年3月間始開始偽造使用,而其偽造之金額亦非甚鉅,而交付偽造支票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交付之時亦均表示將以現金換回支票,顯見被告之偽造支票及行使之行為,應是為一時便利資金週轉所為,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已與被害人甲○○、己○○、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被害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情輕法重,本院認為被告縱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偽造之「丙○○」印章1枚,被告供稱已燒掉,則該偽造印章既已滅失,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偽造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偽造支票上之偽造「丙○○」印文自無須再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行為│├──┼───┼──────┼────┼─────┼─────────┼───────────────┤│1│丙○○│93年5月15日│30000元│AB0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彭勝瑞 竊取丙○○所有之支票簿及│││││││東臺南分行│印章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偽造丙○○印章印文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於93年3月28日18││││││││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向甲○○調借現││││││││金30000元,嗣甲○○轉向乙○○││││││││調借,並將所調取之現金交付 彭騰 ││││││││瑞,嗣乙○○將支票提示付款,始││││││││知為他人掛失止付之支票。│├──┼───┼──────┼────┼─────┼─────────┼───────────────┤│2│丙○○│93年4月25日│23000元│AB0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彭勝瑞竊取丙○○所有之支票簿及│││││││東臺南分行│印章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偽造丙○○印章印文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於93年3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將支││││││││票交付己○○以抵償積欠己○○之││││││││夫呂木全之債務,嗣己○○提示付││││││││款,始知為他人掛失止付之支票。│├──┼───┼──────┼────┼─────┼─────────┼───────────────┤│3│丙○○│93年5月8日│13000元│AB0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彭勝瑞竊取丙○○所有之支票簿及│││││││東臺南分行│印章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偽造丙○○印章印文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於93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丑○○所經營之「古椎小吃部」,││││││││將該支票交付丑○○以抵償消費款││││││││,嗣丑○○將支票交付予子○○,││││││││經子○○提示付款,始知為他人掛││││││││失止付之支票。│├──┼───┼──────┼────┼─────┼─────────┼───────────────┤│4│丙○○│93年5月20日│58000元│AB0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彭勝瑞竊取丙○○所有之支票簿及│││││││東臺南分行│印章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偽造丙○○印章印文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於93年4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古││││││││椎小吃部」,將該支票無償交付不││││││││詳之人作為支付房屋等清償債務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