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認為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易使其視覺反應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動作笨拙,將使駕駛反應遲鈍、不能看清路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協和發電廠附近飲用啤酒3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000—467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路○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減退,反應力變差而疏未注意,致所騎機車撞及前方正橫越馬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及左小腿等外傷(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0.66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憑,又被告因酒精影響而注意力減退不能安全駕駛,而致肇本件車禍,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3月15日晚間6時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疏未注意,未發現路人乙○○已穿越馬路近半而繼續騎乘致撞擊乙○○之身體,乙○○因而受有頭部及左小腿外傷。案經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