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4歲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6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該2罪刑先後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竊取甲○○、丁○○之手機各1支(聲請書漏載丁○○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約值新台幣5,000元),主觀上被告只知係被害人甲○○1人所有之手機2支,應成立單純1罪。」、證據欄應更正記載:「被害人甲○○、丁○○之指述(聲請書漏載丁○○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聲請書誤繕1紙)外,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25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9月27日17時55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之「藝瑄小吃店」,見老闆甲○○放在櫃臺內之手機(廠牌:MOTOROLA,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正在充電,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欲將該手機留供己用。惟甲○○不久便發現手機遭竊,透過友人 王元傑 出面與乙○○交涉,乙○○則於同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將該手機交還王元傑,再轉交給甲○○。嗣於同年11月4日,經警通知乙○○出面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
述,(三)證人王元傑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