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9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9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0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40-CJ0000000、40-ZBA088669、40-E000000
00、40-A00000000、40-CG0000000、40-A00000000、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由異議人租用駕駛之大允汽車行所有車輛有如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經異議人辯稱其五月份就將車歸還大允交通,何來六月以上之單,六月份至建業交通公司開車,有契約書證明云云,雖大允汽車行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業經檢附汽車租賃合約書及甲○○之證件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陳稱當時係由甲○○駕駛等語,據其申請書及合約書內容所示,異議人分別於97年5月15租用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97年5月18日租用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97年6月15日租用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97年7月28日租用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97年9月25日租用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有97年6月30日、97年7月24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10日、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31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6紙及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5紙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惟查,異議人確實於97年5月13日即交還向大允汽車行租用之車輛,上開合約書係異議人與車行間自行協商同意公司移轉車輛違規罰單,以清償異議人所積欠費用而訂立,此有大允汽車行公司內部記帳簿影本與切結書為佐,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是綜觀上述之相關資料,堪認異議人甲○○應非本件八次違規舉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就此應歸責他人部分,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自不應接受處罰,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其提出之相關資料等,另行依法裁處,始為適法。本件違規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事件,雖大允汽車行提出提供違規駕駛申請書,陳稱上開八件違規係由異議人所駕駛云云,而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即遽率論斷違規責任歸屬於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而裁處之,容有未洽,是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八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以為適切之裁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表┌──┬─────┬─────────────────┐│編號│違規單號│違規事實│├──┼─────┼─────────────────┤│1│A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7年10月││││4日00時23分在建國北、長安東路口,││││查獲828-ET營業小客車「紅燈左轉」違││││規。│├──┼─────┼─────────────────┤│2│CJ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7年9月││││12日15時13分在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2段口(北往南),查獲333-NC營業││││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違││││規。│├──┼─────┼─────────────────┤│3│ZBA088669│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於││││97年7月30日15時18分在國一公路南下││││83公里900公尺處,查獲639-NT營業小││││客車「限速100公里,經測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4│E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6月22日14││││時36分在東大高架橋,查獲218-EX營業││││小客車「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5│CG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7年6││││月17日9時13分在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往三峽),查獲333-NC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6│A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於││││97年6月18日5時22分在基隆高架橋下敦││││化南路段(往北),查獲333-NC營業小││││客車「限速60公里,經測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7│A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於97年5││││月22日5時21分在中華路1段53號前(快││││車道),查獲349-NZ營業小客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8│A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於97年5││││月18日12時30分在中華路1段53號前(││││快車道),查獲349-NZ營業小客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