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宗惠
訴訟代理人 黃忠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