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396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內部作業人員因系統操作之疏失,於民國93年9月21
日從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透過EDI電子轉帳跨網系統,誤將新台幣(下同)48萬元
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 楊世裕 於被告處開設之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
發現誤匯後,即以電話向被告說明該誤匯情事並請求協助將
誤匯之系爭款項匯回,然被告之人員告知楊世裕尚積欠被告
債務,只能匯回扣除債務款項後之餘款等語,原告並不同意
如此處理,遂委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發送93年9月22日(93
)一世字第616號函請求被告協助退回系爭款項,惟被告回
覆已按正常程序入帳而無法辦理退匯,嗣經原告聲請而獲准
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在48萬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並再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楊世裕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訴訟
,並於94年2月14日獲得勝訴確定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要
求被告將系爭款項交還,惟被告竟以抵銷為由,僅將系爭款
項扣除楊世裕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後之餘款410,342元交
付予原告,被告明知原告業已通知系爭款項係原告誤匯,並
非楊世裕所有,竟冒然將系爭款項與楊世裕積欠之債務抵銷
,其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被告主張之抵銷,係在上揭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於48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生效之後
所為,其抵銷並不適法,被告業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
受有69,658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6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其將系爭款項扣除楊世裕積欠被告之信
用卡債務後之餘款410,342元交付予原告等情,固不為爭執
,然以:楊世裕向被告申得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因自90年10月16日起即連續2期未
繳付任何款項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故於90年12月15日強制
停卡,並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其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自停卡時起
計至93年9月2日止,楊世裕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3,476元、
強停前尚未清償之費用(即手續費、滯納金、循環利息及申
請戶籍謄本等費用而尚未清償者)309元及強停後之循環利
息23,524元、違約金2,352元等共計69,661元之債務未償,
則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持卡人經貴社依第
23條主張視為到期之權利時,貴社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社之
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貴社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
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社所負之債務」,以
及同條第2項「貴社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發
生效力」之規定,被告遂於93年9月21日本諸上開抵銷之約
定,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登帳扣抵系爭信用卡積欠之債務
額69,661元而為抵銷,嗣並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將系爭帳
戶內之全部存餘款410,342元(原本系爭帳戶內含系爭款項
共計有480,003元,抵銷69,661元後尚餘410,342元)交付
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世貿分行93年9月22日
(93)一世字第616號函、被告之93年10月7日高三信祕文
字第2361號和94年4月26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859號函等信
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曾以誤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為由,而以電話及委請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發送93年9月22日(93)一世字第616號
函文要求被告退回系爭款項,且嗣除經原告聲請而由本院93
年度執全字第2500號保全事件,於93年10月12日核發對於系
爭帳戶在48萬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之93年10月12日93雄院
貴民夏93執全字第2500號執行命令外,並再依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對楊世裕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訴訟而於94年2月
14日獲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彰簡字第409號勝訴判決
確定,再依據該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006號執行事件以94年4月11日94雄院
貴民夏94執字第16006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系爭帳戶經
扣押之存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銀行世貿
分行發送93年9月22日(93)一世字第616號函文1份可稽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3度執全字第2500號、94年度執字第1600
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然查被告與楊世裕就於活期存款性
質之系爭帳戶,係存有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
推定為消費寄託,亦即被告就系爭帳戶內存入而受領寄託之
金錢,依消費寄託之性質,該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
世裕得本於系爭帳戶所生之消費寄託關係,而享有隨時提領
請求被告給付與受領寄託數額相同之金錢之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相對地,被告也因此對楊世裕負有給付與受領寄託數額
相同之金錢之義務,是系爭帳戶內存入之金錢,均為被告與
楊世裕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及,被告就該存入之金錢負有
消費寄託受寄人之義務,並不因該存入之金錢是否確為楊世
裕所有,或其來源是否存有問題而有所影響,且被告就存入
金錢之真實原由亦無何置喙之餘地,亦即除非有移轉命令或
收取命令等具有法律上強制力之情形,否則被告仍應就系爭
帳戶存入之金錢,對楊世裕負有受寄人之義務,自不因原告
電話通知以及透過第一銀行世貿分行93年9月22日(93)一
世字第616號函文等方式向被告告知系爭款項係屬誤匯一事
,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亦無藉以
當然取得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從而,在原告取得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006號執行事件以94年4月11日94雄院
貴民夏94執字第16006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系爭帳戶之
存款債權之前,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帳戶內存入之
金錢之權源,而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給付該帳戶內存款之
義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則第三債務人在受債權扣押命
令之前,即已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仍得據以與受扣押之債
權抵銷,而不在禁止抵銷之列。經查本院固經原告聲請,以
93年度執全字第2500號保全事件於93年10月12日核發對於系
爭帳戶在48萬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之93年10月12日93雄院
貴民夏93執全字第2500號執行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揭保全
事件卷宗無訛,然系爭信用卡因自90年10月16日起即連續2
期未繳付任何款項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故於90年12月15日
強制停卡,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
第1項之規定,其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自停卡
時起計至93年9月2日止,楊世裕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3,476
元、強停前尚未清償之費用(即手續費、滯納金、循環利息
及申請戶籍謄本等費用而尚未清償者)309元及強停後之循
環利息23,524元、違約金2352元等共計69,661元之債務未償
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新增及繳款單歷史帳務表各1份及帳單2份可
稽,則在上開本院於93年10月12日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
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前,被告業已因系爭信用卡契約而對
楊世裕取得69,661元之債權,則該扣押命令之前已生之債權
,仍得據以與楊世裕就系爭帳戶所生之存款債權進行抵銷,
而非民法第340條所指禁止抵銷之對象。
㈢再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其第20條第1項規定
「持卡人經貴社依第23條主張視為到期之權利時,貴社得將
持卡人寄存於貴社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貴社之
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
社所負之債務」,且同條第2項亦規定「貴社預定抵銷之意
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發生效力」,可見楊世裕與被告間,
業存有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所生而業已到期之債權,得直接與
楊世裕寄存於被告而生之存款債權進行抵銷,且從被告將被
抵銷之存款債權額登帳扣抵時,即立即發生抵銷效力之預定
抵銷契約關係。此種預定抵銷契約,乃當事人間同意就將來
發生而相對立給付之債權,在符合預定抵銷契約約定之條件
下,即無庸再為抵銷之通知,直接由一方以登帳扣抵之方式
進行抵銷,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並考量此種約定有助於迅
速解決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被抵銷債權之一方並
非不利,且又未見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自無不允許之理。經
查系爭帳戶之存款,原先包含系爭款項共計為480,003元,
而被告業就上揭對楊世裕所取得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依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於93年9月
21日登帳扣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而將系爭款項之存
款債權,在系爭信用卡債權額69,661元之範圍內進行抵銷,
有被告提出之抵銷存款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明細
分類帳查詢表、收入傳票各1份及轉帳支出傳票2份可憑,
則系爭帳戶之存款,業因上開抵銷之故而存餘410,342元,
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在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006號執行事件
以94年4月11日94雄院貴民夏94執字第16006號執行命令准
許原告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之前,其並無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帳戶內存入之金錢之權,反之被告亦無對原告給付該
帳戶內存款之義務,再者被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
定之預定抵銷契約,就並非禁止抵銷且符合該預定抵銷要件
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與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進行抵銷,亦屬
行使權利之正當舉動,自不能僅因被告未依原告電話通知及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93年9月22日(93)一世字第616號函文
之要求匯回系爭款項,以及嗣後被告行使上開抵銷行為而僅
將系爭帳戶內抵銷後餘款給付原告,即謂被告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且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認其該當民法第184條所指侵權
行為之要件。從而,既不能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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