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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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啟銘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履行清償借款之債
務,分別於民國94年6月5日、94年7月11日以信函通知相對
人,請相對人履行繳款義務,上開信函均向相對人之戶籍所
在地為送達,惟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致信件遭退回等情,為
此,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催告信函、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仍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4之
2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94300550
9號函1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主張其依相對人之上開戶籍
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影本各
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此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信函就
上開戶籍地址送達部分,則係經郵局投遞時無人回應、不在
,而發通知單招領,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之記載
可稽,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
未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
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
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邱飛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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