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5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邱彥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3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
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8,107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
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6個月以內
者為年息1.825%、6個月以上者為年息3.65%,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依年息1
.75%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68,107元,及自94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