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6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21
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二)、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7月20日起
至94年8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36
82元(按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以上金額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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