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45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簽立「行動電話月租費588型」【即
每月至少月租費新台幣(下同)588元,若電話費超出月租
費,月租費得扺電話費】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契約,
原告並依約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
號碼)供被告使用,嗣被告再於93年3月8日改為「行動電
話月租費988型」(即每月至少月租費988元,若電話費超
出月租費,月租費得扺電話費】之使用契約,詎被告自民國
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先後撥打系爭電話號碼
使用,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7,633元之電話費及月租費
未繳,且遲至94年3月4日最後繳款期限,仍未獲清償,為
此乃依據電話號碼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電話
費17,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之異議狀中,固不否認申請租用系爭電話號碼
,惟以其並未積欠上開電話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電話號碼租用申
請書、同意書、被告申請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1
份以及系爭電話號碼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之通
話明細清單15紙、繳費通知4紙為證。被告固否認積欠電話
費,然未見其具體指陳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足供參
憑,則被告空言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話號碼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繳之電話費17,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