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興三
蕭志強黃文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頁第二十六行據上論斷欄「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第41條第1項前段」,然原判決主文欄既已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原判決第5頁第8、9行理由欄亦載明「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26行據上論斷欄「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補充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