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興三
蕭志強黃文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興三、蕭志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叁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鐵橇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黃文誠幫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蕭興三、蕭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等2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鐵橇1支、老虎鉗1支,前往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段157號菸類試驗所,利用菸類試驗所鐵絲圍籬破損而留有空隙之機會,自鐵絲圍籬空隙侵入該試驗所內,正著手竊取該試驗所內電線之際,適遇蕭志強友人黃文誠亦至該試驗所撿拾寶特瓶,因蕭興三、蕭志強所攜帶上開工具尚不足供其等2人行竊之用,乃詢問黃文誠有無攜帶工具,黃文誠明知蕭興三、蕭志強欲作為行竊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將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交付予蕭興三、蕭志強,蕭興三、蕭志強旋即持上開工具切割該試驗所內之電線,並剝除電線外皮,而共同竊取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管理之銅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銅電線1批(經警發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 廖素玉 ),以及蕭興三與蕭志強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鐵橇1支、老虎鉗1支,黃文誠所有、幫助蕭興三與蕭志強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興
三、蕭志強、黃文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廖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洪忠佑 之職務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書,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蕭興三、蕭志強、黃文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廖素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在卷可稽,以及被告蕭興三、蕭志強所有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鐵橇1支、老虎鉗1支,被告黃文誠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興三、蕭志強竊盜之犯行,被告黃文誠幫助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蕭興三、蕭志強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鐵橇1支、老虎鉗1支(其等2人所有)、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被告黃文誠所有),均為金屬材質,其中,扳手、鐵橇長度約40公分,且既得以切割電線及剝除電線外皮,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蕭興三、蕭志強、黃文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黃文誠提供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予被告蕭興三、蕭志強,供被告蕭興三、蕭志強作為實行竊盜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竊盜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蕭興三、蕭志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蕭興三、蕭志強,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誠係幫助他人實行攜帶兇器竊盜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攜帶兇器竊盜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蕭興三、蕭志強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黃文誠明知被告蕭興三、蕭志強欲持以作為竊盜使用,竟仍出借工具,且被告蕭興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蕭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2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9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黃文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考,雖均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謹慎行事,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約5千元,且經警發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廖素玉,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蕭興三為國中肄業、被告蕭志強為高職畢業、被告黃文誠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蕭興三、蕭志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文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鐵橇1支、老虎鉗1支(警卷第42頁照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興三、蕭志強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蕭興三、蕭志強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於被告蕭興三、蕭志強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警卷第43頁照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文誠所有、幫助被告蕭興三與蕭志強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於被告黃文誠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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