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16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更正:
(一)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接續犯:被告佯裝女性網友、訛稱自己缺錢維生,致被害人 劉光明李明洋 各別陷於錯誤,皆陸續依指示匯款予被告數筆現金,乃為達詐取一定金額之目的而密切接近所為之多個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單一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數罪併罰:被告前後以二個接續犯行詐騙二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別有規定外,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雖據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於接續犯之情形,應以最後行為終止日是否在該日以前,作為減刑與否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96年2月4日起接續詐騙被害人李明洋,然因最後行為日係於97年10月9日,自無前開條例之減刑適用可言,特此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8-34部分乃卷附交易明細所無(見警卷第15137號第12-16頁),故顯係誤而贅載,並更正該(暨犯罪事實欄)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900元。
(六)追加起訴書附表(暨犯罪事實欄)之合計金額應係10萬70
0元。
二、爰審酌網路詐騙犯罪猖獗已久,不法份子屢利用一般民眾對日益興盛之網路使用習慣趁虛而入,乃佯設虛偽身分巧言施詐以誘使他人陷於錯誤,繼予騙取錢財,非但無視法治、加害他人,甚至衍生社會因此喪失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為牟圖己身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詐欺,犯罪動機可議、所及影響匪淺;遑論被告早於87年間已有詐欺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足稽),如今竟又施詐犯案,其未因歷經前案記取教訓,原無由輕縱;惟念在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併積極處理和解事宜,早於偵查中已向各被害人致歉賠償、達成和解(偵查卷附調解書供參);兼衡被告兩度施詐騙取之錢財額度不一的法益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