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坤麟曹佑州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坤麟即曹佑州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曹坤麟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每月一期,分8年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於100年1月21日函覆狀提出每月還款13,000元,共8年計還款1,248,000元,清償成數為44.03%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8、209頁),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故依消債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證及該簽呈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麗虹企業工程行,日薪12,000元,每月約領得工資為33,000元至35,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
0頁),名下尚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聲請人以上開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抵押,至100年4月間貸款餘額尚存3,348,227元,雙方協議聲請人每月償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於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8頁)在卷可憑。據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至35,000元,是縱以聲請人每月較高之收入35,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上開貸款支出後,其每月僅餘11,000元,顯已低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3,000元,遑論支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有不能履行之虞。又聲請人目前之工作為臨時性質,須其僱用人承包工程時始有工作機會,工期完畢即結束僱佣,亦有麗虹工程行所出具之工作證明(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00頁)附卷可證,依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雖已盡力提高清償成數,但聲請人將來收入並非穩定,不足以保障其所提更生方案中債權人之權益,具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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