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林明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經查,被告林明智於警詢時稱「由我做莊出牌,賭客押中的話,以1賠10的方式賠給賭客,未押中者則全歸我所有」、「沒有抽頭」;且證人即賭客 黃金龍廖文海 於警詢中均證稱「莊家是林明智」、「賭博的方式是押新臺幣100元,如押中莊家賠1,
000元,若未押中,則下注的賭金歸莊家所有」、「不知道有無抽頭」等語,是被告林明智係參與賭博,藉賭博行為獲利,難認被告從中有何抽取金錢牟利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擔任莊家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四色牌1包。
2、押注帆布2塊。
3、現金新臺幣1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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