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科補充「甲○○前於93年、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5號、94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