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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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林陳瑞霞 相對人 林健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新臺幣496,8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8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已敗訴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件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案判決影本、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裁定與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已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並已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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