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銘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宏銘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宏銘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除抗辯竊盜機車部分沒有持兇器水果刀外,就其餘三次加重強盜罪犯行部分均已坦承,且有證人 梁雅玲 、 卓美紋 、 劉亞睿 、 鄭穎隆 之證詞可佐,認為被告謝宏銘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謝宏銘犯案後經警循線追捕,於102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被告謝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東海路口時為警查獲,在上開被告謝宏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現金、衣物、礦泉水等物品,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第32-34頁可稽,被告謝宏銘於偵查並坦承:(問:原本打算強盜後要跑路?)有這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謝宏銘於犯下本案後即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意,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再者,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案雖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判決,然尚未確定,縱經判決確定,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指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