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兩罪,與所犯槍砲案件減刑後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同年9月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以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上)。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4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入香菸後點燃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5日)晚上6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2月8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041525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參諸被告於本院所述上開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方式甚為明確,證諸毒品鑑驗實務上亦認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喜好而定,確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是雖被告所述施用方式,不無兩種毒品效果互相抵銷之可能,但在查無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以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且執行完畢,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施用該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兩罪,與所犯槍砲案件減刑後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同年9月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一次施用兩種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
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