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源
廖俊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佰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刮刀肆支、鏡子壹個均沒收。
廖俊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佰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刮刀肆支、鏡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源、廖俊郎明知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為000-000號、150-JVH號重型機車並攜帶手電筒2支、鏡子1面等工具及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刮刀4支,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9556、Y:000000
0處,持上開兇器及工具尋找並刮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包(重量約113公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0,137元)得手後,置於陳裕源所著短褲口袋內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陳裕源及廖俊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下山行經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地武陵產業道路入口處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上開牛樟菇1包,並扣得手電筒2支、刮刀4支、鏡子1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源及廖俊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1000149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7-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裕源、廖俊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9頁),並有101年6月18日延平事業區2林班牛樟菇盜採案現場示意圖、保管條、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5日東政字第1017104403號函暨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8-19、22-33頁,偵卷第31-32頁),並有扣案之手電筒、刮刀、鏡子等物品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2之1頁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查被告2人前往臺東林管處所轄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地國有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核屬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刮刀4支,全長各為24公分、26公分、
30公分、19公分,刀刃部分各為11公分、11.5公分、12.5公分、11公分,刀刃部分皆為金屬製、呈細長狀,除其中1把木柄刮刀刀刃前端兩側略有銳角外,其餘3支前端均成圓滑狀,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警卷第31頁),上開扣案之刮刀4支前端雖呈圓滑狀而非尖銳貌,惟其等前端因可接觸面積小,在接觸他物時可造成較大的壓力,倘持之施壓於人體較脆弱部位如眼球、喉頭等,仍不排除有傷害人體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是上開扣案之刮刀
4支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等於上開國有林地內,將尚處於臺東林管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菇刮取裝袋後放置於所著短褲之口袋中,已將森林副產物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且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數量、體積、重量非鉅,竊得後輕易即可以手拿取,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足見被告顯無為搬運上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必要,且被告等竊盜之地點為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地距離其等住處有一段距離,堪見被告騎乘機車主要係為出入山區方便、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三、核被告陳裕源、廖俊郎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所涉犯行尚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惟被告騎乘機車上山之目的應非為搬運贓物,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應屬誤會,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應於判決
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案毋須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又被告等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刮刀等工具均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裕源、廖俊郎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亦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兼衡酌其等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及專科畢業、犯罪動機係為維持家中經濟、犯罪使用之手段、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及數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菇山價總計為30,137元,此有上揭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5日東政字第1017104403號函暨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頁),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手電筒1支、編號4之刮刀2支、編號5之鏡子1面,係被告陳裕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刮刀2支、編號3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廖俊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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