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1號、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振宗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載有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公路366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適有 巫瑞寶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李振宗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巫瑞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於二車併行時,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護板擦撞巫瑞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手把,致巫瑞寶自機車彈起,跌落於車道上,遭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側第2車輪輾過巫瑞寶頭部,造成巫瑞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破裂、腦迸裂,當場死亡。惟李振宗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協助處理員警釐清肇事經過,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行。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354.5公里處,攔獲李振宗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煜蘭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振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振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煜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 邢滿榮 、 陳茂隆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3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10002103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01年5月2日信警偵字第101003824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3月30日信警偵字第1010002264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勘察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6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627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4日花東鑑字第101610081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相卷第7-31、35-80、81-90、
94-104、107-109、118-128頁,偵卷第8-27、46-48、52-5
3、62-64、70-73、76-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車禍肇事鑄成大錯,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遺憾,且於肇事後竟置被害人於不顧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離去,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1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另考量其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聯結車駕駛、月收入新臺幣35,000至40,000元,家庭狀況為已婚、有1名智能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律而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