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生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哲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4日傍晚,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其為阿美族原住民,明知環頸雉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獵捕,竟非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獵捕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攔查前之期間,前往臺東縣○○鄉○○路○段鹿寮橋北端防汛道路附近,以上開空氣槍裝置鋼珠,獵得環頸雉4隻。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孫克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時,在上開防汛道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王哲生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孫克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紙、照片6張)、會勘報告書、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含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紙、照片2張)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6頁,偵卷第12至14頁),以及空氣槍1支、空氣瓶6瓶、金屬彈珠(鋼珠)1瓶、環頸雉4隻、黑冠麻鷺1隻及鴿子1隻等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復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而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60559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中所指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此項審查標準並據司法院大法官第669號解釋認與法律明確性無違。是上揭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達49焦耳/平方公分,依上說明,上開扣案之空氣槍所發射之彈丸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自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無疑,足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事無疑。綜析上情,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獵捕環頸雉係為供己食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1年4月30日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扣案空氣槍之行為,係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二)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49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難謂亟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較低,兼衡其持有空氣槍之動機僅係打獵之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彰彰明甚,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為阿美族原住民,然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己食用,尚與其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及以砂石場怪手司機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暨已婚尚須扶養幼子與雙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兼衡被告尚須負起扶養雙親、配偶及幼子之重擔,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庭呈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5頁)暨上開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起見,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上揭支付公庫1萬元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未能於上開期日內支付完畢,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非法持有空氣槍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獵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用,亦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第32頁背面),爰分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後段,於被告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2、末按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而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須由野生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者,始足當之,此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自明。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此為本院審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環頸雉│4隻│Phasianuscolchicus│├──┼──────────┼───┼──────────┤│2│非制式長槍(空氣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3│鋼瓶│6瓶││├──┼──────────┼───┼──────────┤│4│金屬彈珠(鋼珠)│1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黑冠麻鷺│1隻││├──┼──────────┼───┼──────────┤│2│鴿子│1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