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穗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穗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穗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穗曜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於晚間在市區道路行駛,且與第三人成美容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成美容身體之損害,惟念其本次飲酒量非高,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並參酌其學識為初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02號被告 曾穗曜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穗曜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71號前,因行車不穩,撞及成美容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成美容受有右足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曾穗曜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穗曜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