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吳東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陳柏旭 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撤回對於大都會公司、陳柏旭之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7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放致妨礙交通,適有陳柏旭駕駛大都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該處,與 沈朝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341,256元(含零件254,818元、工資及烤漆86,438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負肇事主因,被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應負肇事次因,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7元(計算式:341,256×0.3=102,377),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7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6月7日,已使用7年2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82元(即254,818×10%=25,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86,438元,共111,92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11,920元為必要。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肇事時兩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3,576元(計算式:111,920×30%=33,576)。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76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