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號
原告 陳尚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宇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9條規定,爰請原告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