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1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鄧仕宏 所有而由 鄧新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估價維新臺幣(下同)423,486元,已超過保險金額140,000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該車辦理報廢,原告賠付乙式車體損失保險金140,000元予被保險人。又被吿就上開車禍應負擔五成肇事責任即7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吿則以:當時沒有路燈,原告沒有放警示燈,即使伊注意踩煞車,距離不夠也停不住,故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經估算修復費用423,486元,已逾保險金額140,000元,因而賠付被保險人1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限額車對車撞損保險條款節錄、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彰小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47-5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兩車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車道上,當時天候夜間無照明,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處,適鄧新霖駕駛系爭車輛同向沿國道三號因擦撞內側護欄及外側護欄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前開卷附之車禍事故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參以鄧新霖於警詢陳稱:我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後來有車輛在我後方閃燈,於是我往右變換車道要切至中線車道,結果在變換車道過程我也沒有急煞車和用力打方向燈,後來車輛突然就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後又彈回內側護欄,停住不到10分鐘,結果被吿車輛就追撞我車肇事…等語;及道路現場圖記載肇事經過:「A車…車輛彈回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橫向停放,A車未放置故障標誌,約5-10分鐘後,D車駕駛人行駛內側車道,見A車橫向停於內側車道,D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前車而肇事…」等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當時其駕駛車輛無煞停之可能,則鄧新霖因不明原因煞閃失控撞及內、外側護欄,於後系爭車輛橫向停於內側車道,未即時放置警示措施,固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見車前有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難謂無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嗣再經覆議委員會鑑定,其覆議意見亦認為本件車禍第一階段鄧新霖駕駛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明原因煞閃失控撞及內、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於第二階段,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與鄧新霖駕駛系爭車輛,於前一階段事故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未舉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有何違誤之處,空言泛稱鑑定意見不可採,自難憑採。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因不明原因煞閃失控撞及內、外側護欄,為第一階段肇事原因,於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又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被吿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系爭車輛橫向停止狀況仍往前撞及系爭車輛,雙方同為第二階段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揭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被告應負擔2/10之責任,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同駕駛人鄧新霖應負8/10之責任,方屬公允。原告主張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14,000元,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依此核算,本件應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百分之80,減輕後,被告應該賠償的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140,000元×(1-0.8)=28,000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日送達被告(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吿,10日生效,見彰小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