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87號

原告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告 鮑伯樂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3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豐小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35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事實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及減縮金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4月1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乙○○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自同日起以每日租金700元計算,租賃期間最少3個月,續租應徵得原告之同意,且每次3個月為限;詎乙○○續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僅繳至112年2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索,均未獲回應,嗣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中清路與漢口路旁之停車格多日未行駛及移動,為原告所尋獲而取回,乙○○租用系爭汽車期間造成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且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歸還系爭汽車期間,尚有70天之租金未給付、及代墊停車費385元。又甲○○為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租金49,000元、㈡停車費385元、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50元(含零件費用3,850元、工資費用8,800元),共計62,03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以: 伊有 要求乙○○去找原告談償還積欠費用事宜,但乙○○都沒有去處理,伊已經很久聯絡不到乙○○了,若找不到乙○○,伊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租約、車輛保切結書、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書及繳款收據、群溢車體塗裝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豐小卷第21至73、43至49、75、79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又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兩造之系爭租約之約定,由乙○○向原告以每日700元之租金自111年4月15日起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甲○○為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甲○○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與乙○○簽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約定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日租金為700元租用系爭車輛,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豐小卷第23至31頁),乙○○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止,尚有70日之租金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9,000元(計算式:700×70=49,000),核屬有據。

 ⒉停車費部分:

  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產生停車費3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書及繳款收據為證(見豐小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乙○○於系爭租約期間毀損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650元(含零件費用3,850元、工資費用8,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群溢車體塗裝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豐小卷第35、75頁),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650元(含零件費用3,850元、工資費用8,8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日即112年4月2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3月9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8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838元(計算式:1,038+8,800=9,838)。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3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49,000元、停車費38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38元,合計共59,223元(計算式:49,000+385+9,838=59,22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112年8月16日分別送達予乙○○、甲○○(見豐小卷第55、10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乙○○自112年6月21日起,甲○○自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223元,及乙○○自112年6月21日起,甲○○自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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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50×0.438=1,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0-1,686=2,164

第2年折舊值2,164×0.438=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64-948=1,216

第3年折舊值1,216×0.438×(4/12)=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16-178=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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