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依其起訴書狀所載住所地址及送達代收地址送達,分別通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同年十一月一日到庭應訊,均遭郵務機關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見卷第十三頁、第二八頁、第三十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查悉原告並無在監在押(見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經本院依原告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填載之電話號碼撥打原告之聯絡電話,惟其所留聯絡電話或為空號,或為暫停使用,均無從與原告取得聯繫,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卷第三七頁),本件原告復未向本院陳報其遷移後之新址,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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