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乙○○
丙○○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設新竹市○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13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三人分別為故榮民 阮冠華 之弟、妹,本案遺產繼承業經原告依法表示繼承(案號:鈞院90年度聲繼字第32號),並據鈞院發函通知准予備查。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公示催告到期,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阮冠華之遺產及骨灰,被告之承辦人員要求原告確認委託,並要求提供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相片、匯款、探親次數、收據等,原告亦已全部答覆並交寄相關證物至被告處。嗣被告去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要求查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親屬關係真偽及養女協議書之法律效力,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海基會之回函答覆屬實無誤。惟被告之承辦人員卻以被繼承人阮冠華之兵籍資料上有關父母弟妹之出生日期及姓名不符而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按我國政府於38年遷徙來台,初期時局紊亂,政府各機關資料之登載極不嚴謹,尤其部隊,身分資料之登載異常草率,於親屬資料尤然。次以當時來台軍人在大陸之弟妹多屬年幼,短暫相聚,即刻分離,對弟妹之記憶不若對父母深刻,在此特殊歷史背景條件下及鄉音太重之關係,所載資料容有錯誤可能。後因當時來台人員,多持暫居避禍心態,並無長久居留之打算,故對經算登記之正確性亦不計較,故當時之各種登記,包括戶籍記錯之情形,均十分普遍,自不得僅因與兵籍登記資料不符,而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阮冠華弟、妹之身分。
(三)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法院為辦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達成之協議,特訂本注意事項。」,又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法院應囑託查證該公證書,且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如有須查證之事由時,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並副知司法院主管廳處,首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足見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時,法院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應無疑義。然被告既經去函向海基會查證,而海基會也以(93) 海惠 (法)字015922號函覆,故毋庸再查。
(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首開法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函請海基會查證故榮民阮冠華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事,業經河南省公證員協會函覆海基會:「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中有關阮冠華先生在大陸之親屬記載無誤」。再者,被繼承人阮冠華於8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河南省潢川縣文廟街機場○○○區○○○街○○號房屋贈與原告乙○○之子 阮成武 ,亦曾匯款給原告乙○○,而匯款單已經原告乙○○於93年1月14日寄給被告,若被繼承人與原告無親屬關係,怎會有上開作為?此外,從被繼承人阮冠華於77年10月間第一次回大陸探親時與原告等親屬合照之照片,亦可得知其間之親屬關係,可證明原告等為阮冠華之繼承人,被告若謂原告是阮冠華之堂姊弟,則請被告舉證。
(五)原告乙○○確實有將匯款單寄給被告,但被告隱瞞。被告抗辯認為公證書與兵籍表記載不同,但兵籍表上字跡與阮冠華書信上字跡不太一樣,可能並非阮冠華自己寫的,況於38年左右,兵籍表之記載常常有誤。又查原告「乙○○」的發音與兵籍表「 阮冠傑 」相似、「丙○○」的發音與兵籍表「 阮冠瓊 」相似、至於「甲○○」兵籍表應該有漏載,因為阮冠華從小就離家,有可能最小的妹妹他都沒見過。被告答辯狀上稱阮冠華父母皆同年生,但是依據兵籍表一是民前1年、一是民前2年所生,被告也寫錯了,可見誤載難免。
三、證據:提出本院新院昭民修90聲繼32字第34317號函、信函及信封共6紙、相片18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會(93)海惠(法)字015922號函、親屬關係公證書、公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全部條文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榮民阮冠華於89年9月24日亡故,目前尚有遺款517,136元整存國庫被告亡故榮民遺款專戶無息保管。原告於92年11月1日向被告送件聲請繼承故榮民阮冠華之骨灰及遺款,經比對被繼承人之「兵籍表」及「境管局出入境紀錄」後,發現與原告提供之資料「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處甚多,歷數次向原告三人及透過海基會向中國方面查證,而原告雖曾補送相片、書信等資料並尋求立法委員協處,仍無法解釋及說明原告三人資料與被繼承人官方文件不符之處。被告乃於93年6月8日將全部聲請繼承文件退還予原告,並請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逕行訴請法院判決給付之。
(二)原告認為具備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並取得貴院發給表示繼承之准予備查通知,被告應立即發給骨灰及遺款,惟按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另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僅為形式上之認定,均未經實質之驗證,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不生實體之確定力。因被告握有實質之證據力,故認為原告三人並非真正之繼承人。
(三)因被告為設籍新竹縣市亡故榮民遺產管理之主管機關,對於聲請亡故榮民繼承發還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而中國方面開具之公證書可信度低,對聲請繼承人身分真偽及其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書無從查證,至偽、冒及詐領事件頻傳,難以防堵。按就故榮民阮冠華於來台初期建立之兵籍表記載與原告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比對,兵籍表登載:「父─ 筱三 於民前1年0月00日生(存),母─ 劉氏 民前1年0月00日生(存)」;而親屬關係公證書登載:「父─筱三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母─劉氏0000年0月00日生」,有關被繼承人阮冠華父母之出生年月日均不相符,且依兵籍表記載阮父、阮母為同年出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阮父卻比阮母大四歲,又聲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之姓名及出生日期與兵籍表家屬欄記載均不相符,二份文件之登記資料出入甚多。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提供之被繼承人赴大陸探親資料顯示,故榮民阮冠華於78年8月25日第二次申請探親時,「被探人」仍為其父 阮筱三 (應存活79歲以上),但依原告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阮父於西元1962年即已亡故(僅存活51歲)。
原告雖以被繼承人鄉音太重、記錯或隨意填寫父母之出生日期等說辭來推翻兵籍表及境管局之記載,惟父母親的年齡為同年、返鄉探親前已先聯繫或第一次返鄉探視時,如知其父已死亡,不可能於第二次返鄉探視時,將亡者列為「被探人」,諸此皆非人子可犯之錯誤。又兵籍表上不會改變之資料例如姓名、父母姓名,都是用毛筆、鋼筆寫的,可能由當事人自己寫的;會變的資料如考績等,則是由人事單位用鉛筆寫的。
(四)按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及法院所為表示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均未經實質之審查,被告為管理設籍新竹縣市境內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及骨灰之主管繼關,為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必須依法詳加審核各聲請繼承案件,合於發還者儘速發還,遇繼承人資料不符者,則予以駁回,故被告以具有法源依據之兵籍表登載資料比對審核繼承聲請發還案件並無不妥,目前雖無其他繼承人於繼承期限內為繼承之表示,但並不表示原告三人即為真正之繼承人。
(五)原告乙○○於1月14日有來函,但函內並無匯款單,只有相片二張,並無原告所稱隱瞞情事,況匯款單應該保存在匯款人手上,為何會在大陸親人手上。被告認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阮冠華應是堂姊弟,不是親姊弟,不在二親等內,不能因為有照片、房屋贈與即認為有繼承權,而大陸公證書也是依據當事人之陳述所開立,且大陸戶籍沒有記載父母,被告根本無從核對。另經被告向海基會查詢阮冠華之繼承人,但海基會答覆並非相關問題,而是函覆阮冠華沒有收養養女,其回函即原告前所提出之海基會(93)海惠(法)字015922號函。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阮冠華之兵籍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境管局函檢附被繼承人阮冠華出入境紀錄及出境申請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書函、乙○○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向新竹後備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調閱阮冠華之兵籍表等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⑴向本院調閱90年度家催第7號及90年度聲繼字第32號全案卷宗、⑵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調取阮冠華全部兵籍(含教育程度、學歷、受訓經過等)資料影本;並依被告聲請向新竹後備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調取阮冠華之兵籍資料。
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阮冠華為列管榮民,於89年9月24日死亡,由被告任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全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三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阮冠華之同胞弟、妹,依法得為阮冠華之繼承權人?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廣東縣梅縣公證處(93)梅證字第143、144及145號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按:92年12月29日修正前)第8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本院先前就原告三人所為表示繼承阮冠華遺產事件,所為之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形式審查而未實質審查,屬非訟事件處理之性質,並不生實體之確定力,而兩造既對原告所提呈經海基會驗證、用作證明原告三人與被繼承人阮冠華間同胞兄弟姊妹關係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潢川縣公證處(2001)潢證民字第21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以下簡稱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真實有所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該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之真實與否,仍應由本院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
(二)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阮冠華兵籍表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內容之不符,無非是以政府播遷來臺初期,時局混亂,身分及親屬資料之登載異常草率,有時因為當事人鄉音太重或因兵籍資料非當事人填寫之故,錯誤在所難免,且觀原告「乙○○」的發音與兵籍表「阮冠傑」相似、「丙○○」的發音則與兵籍表「阮冠瓊」相似、至於「甲○○」兵籍表應該有漏載,因為阮冠華從小就離家,有可能最小的妹妹他都沒見過云云作成辯解。惟本院以為姑不論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有關阮冠華父親阮筱三、母親 阮劉氏 、弟弟乙○○、妹妹丙○○等人之出生年月日,無一與阮冠華兵籍表上之記載相吻合,且親屬關係公證書上阮冠華弟「乙○○」、妹「丙○○」之姓名,與兵籍表上阮冠華弟「阮冠傑」、妹「阮冠瓊」之記載亦屬不符外,依親屬關係公證書上弟弟乙○○是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妹妹丙○○是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則妹妹丙○○應較弟弟乙○○年長二歲,與兵籍表上記載弟阮冠傑00年0月00日生、妹阮冠瓊00年0月00日生,弟弟較妹妹年長4歲之記載出入甚大,以原告乙○○寄予被告信函中陳稱其與大哥阮冠華兄弟情深,大哥阮冠華對其疼愛有加等語觀之,如此登載上之謬誤似不應該發生。再者,以原告乙○○信函中陳稱阮冠華15、16歲時由父執長輩帶到河南省當兵推斷,阮冠華(00年生)離家時約莫為33、34年間,而原告所稱阮冠華最小妹妹甲○○係於西元1944年(即33年)0月0日出生,如果加上阮冠華母親懷胎10月之期間,謂阮冠華不知最小妹妹甲○○之出生,始未能於兵籍表上登載,實在不合常理。
(三)又查,依被告所提呈境管局函檢附之阮冠華出入境資料及出境申請表顯示,阮冠華於我國開放大陸探親後,最早曾於77年8月31日出境、於77年10月21日回台,第二次則於78年10月19日出境,於78年12月10日回台,申請事由皆為探親。而依上開出境申請表上境管局之圖戳蓋明日期為78年8月25日,可知該出境申請表係阮冠華為第二次赴大陸探親而填寫,據阮冠華於該出境申請表上登載被探人係阮筱三,乃阮冠華之父親,以阮冠華係第二次赴大陸探親,對於家鄉事物尤其為人子者最關心之父母之存歿當無不知之道理,可推知此其時阮冠華之父阮筱三應尚生存,否則阮冠華斷無如此登載之可能,此又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上阮冠華父親阮筱三於西元1962年(即51年)2月死亡之記載,有所不符,而為親屬關係公證書之一重大謬誤。
(四)再查,原告「乙○○」之姓名與阮冠華兵籍表上弟「阮冠傑」姓名之不同,本即令人質疑原告乙○○與被繼承人阮冠華間同胞兄弟關係之真假,詎依原告所提呈有關原告乙○○委任徐原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託書(即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證處(2004)新巴州證字第40號委託書公證書所附委託書)上於委託人乙○○之簽名外,復蓋有「 阮觀傑 印」之印文,則此「阮觀傑」是否同於彼「乙○○」,而該「乙○○」是否為兵籍表上之「阮冠傑」,實難不啟人疑竇。
(五)又原告雖謂曾將被繼承人阮冠華匯款予原告乙○○之匯款單寄送被告,惟就此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難採信,又縱認原告所言可採,亦難遽以認定其間之同胞兄弟關係。再者,依原告所提呈阮冠華贈與原告乙○○子阮成武房屋一棟之相關文件,亦僅能證明其間之贈與關係無誤,非能遽以推斷原告三人與被繼承人阮冠華間之同胞兄弟姊妹關係。至於,原告所提呈被繼承人阮冠華返鄉探親時與眾親屬之合照,此乃海峽兩岸親屬闊別多年後,再次相見時自然普遍之舉動,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三人與被繼承人阮冠華間係屬同胞兄弟姊妹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原告為本件被繼承人阮冠華之繼承人,而原告所提出大陸地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其他文件資料,均無由證明其等確係被繼承人阮冠華之同胞弟妹,而為阮冠華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阮冠華之遺產交由原告領取,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