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何泓諒 被上訴人 謝曜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沙簡字第72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曜任應修復神像扶手龍身斷裂處,並聲明:「被告謝曜任與被告 楊龍乾 應連帶將原告購買之『神像與龍椅整體木雕』扶手龍身斷裂處修復至無瑕疵狀態。被告楊龍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曜任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無對被上訴人謝曜任上訴之利益,其對謝曜任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