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瑋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第22606號、21514號、25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宸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查被告許宸瑋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予禁見,又本院於105年3月16日就上開被告已審理終結,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解除禁見,惟本院以前項其他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玆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訂於105年4月13日宣判,復經審酌相關卷證及本案判決結果,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惟本案既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且已宣判,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狀,以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執行,爰准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惟仍須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