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峰銘選任辯護人陳秉怡律師
蔡鈞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峰銘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峰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又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著,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犯之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暨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並於105年4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高度增加,益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迭表示其家中有年邁父母及幼女需照料,希望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得以安頓家中事務,並表示其願接受刑罰之制裁,而不會逃亡等節,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個人自由及其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當係受羈押處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固本院雖深憫其情,惟仍無法據前情以作為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