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郭甄育
被   告  李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
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原告遂於105年3月3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5
年4月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0
2,230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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